第二十讲经济犯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三、洗钱罪
(一)上游犯罪
1.具体范围:
(1)毒品犯罪;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恐怖活动犯罪;
(4)走私犯罪;
(5)贪污贿赂犯罪;
(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7)金融诈骗犯罪。
[注意]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不是,但挪用产生的收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
[注意]三个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如果单位实施该三罪,按照单位领导个人构成该三罪论处,其犯罪所得属于洗钱罪的对象。合同诈骗罪不属于金融诈骗罪。
2.确认:
(1)只要求在事实证据上确认,不须经法院判决有罪才算确认。
(2)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
(3)上游犯罪事实被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3.认识错误:行为人只要认识到是这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使对所得及其收益范围内产生对象认识错误,也不影响洗钱罪故意的成立。
4.共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定相应上游共犯。
5.区分: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事先有无通谋。有则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则是洗钱罪。
(二)主体
只能是上游犯罪以外的人。
(三)对象
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四)主观
明知是上述7种犯罪所得或产生的收益。
(五)行为
1.洗钱方式: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4)跨境转移资产的;
2.司法解释:
(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化为合法财物的;
(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入境;
(7)自洗钱行为。
(六)罪数
误以为毒品犯罪所得,实际是走私犯罪所得,仍定洗钱罪。误以为是盗窃所得,实际是毒品犯罪所得,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注意]本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法。
(七)处罚
没收上游犯罪所得和收益。
[注意]
①此没收不同于附加刑没收、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②该没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上游犯罪没有被害人的;没收上游犯罪所得与收益;二是上游犯罪有被害人的,应当将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犯罪收益上缴国库。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一)对象
1.票据(汇票、本票、支票);
2.金融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信用证(包括附随单据、文件);
4.信用卡。
[注意]这里的金融凭证不包括国家有价证券、股票、企业债券。因为刑法就此有专门的罪名: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行为
1.伪造:
(1)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虚无人)的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
(2)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权限,违背真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职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
2.变造: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各种形式的加工,改变数额、日期或其他内容。
[注意]信用卡问题
①伪造信用卡:
(1)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个质、芯片或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属于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属于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②变造信用卡:对信用卡进行非本质的变造,作无罪处理。对信用卡进行本质变造,就属于伪造。如甲将作废、损毁的信用卡进行物理性拼凑粘接,这种变造的信用卡无法使用,甲无罪。如果甲对作废的信用卡重新写磁、重新压印卡号,这种变造的信用卡能够使用,但是已经属于一张新的信用卡,属于本质上的改变,属于伪造信用卡。
(三)主观
要求具有使用且的。
[提示]仅仅是为了个人收藏爱好而伪造、变造,不构成犯罪。
(四)罪数
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实施诈骗的,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注意]如果先伪造、变造上述金融票证,然后使用其实施诈骗,就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具体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五、一般罪名
(一)高利转贷罪(≠高利贷)
1.对象:金融机构。
2.主观:转贷牟利的目的,且在一开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就有该目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
(1)带着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又高利转贷于他人的行为。
[注意]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正常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并转贷的,不构成本罪。
[提示]只要涉及到贷款的罪名,都是指针对银行的贷款赚取利息差。
(2)变相高利转贷
①行为人开始就有转贷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又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本罪。
②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借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4.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1)本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仍有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意思。
(2)贷款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意思。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
1.主体:
(1)本罪不是身份犯;没有直接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人也可独立构成。如担保人虚假担保的。
(2)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相应刑罚。
2.主观: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成立相应的金融诈骗罪。
3.行为:以欺骗手段。
【注意】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仍然放贷、出具金融票证的,则行为人不成立本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注意】提供真实担保也可能成立本罪。如甲被列入征信黑名单,此后其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提供了真实担保,也成立本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行为: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装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处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重处罚。
3.罪数: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成立本罪;然后又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1.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
3.主观:故意。但是对重大损失不要求认识到,也即重大损失是客观评价条件。
4.罪数:犯本罪,又受贿的,数罪并罚。
5.处罚:加重处罚情节: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
[提示]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董、监、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