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讲经济犯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二、贷款诈骗罪
(一)主体
只能是自然人。
[提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追究领导个人的贷款诈骗罪。如甲公司实施贷款诈骗,诈骗所得200万,银行职员乙为其洗钱。甲公司的领导个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乙构成洗钱罪。
(二)对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骗取黑市的、高利贷的不构成此罪)
(三)行为结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并据为己有
(四)情形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3.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4.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五)主观
非法占有(故意),否则定骗取贷款罪。目的在前,行为在后。
[提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
①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
②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③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④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
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
⑥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⑦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
[注意]合法取得贷款后,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如果仅仅实施了转移、隐匿贷款行为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侵占罪,只按民事案件处理;如果采取欺骗方法使金融机构免除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成立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
(六)区分
1.与骗取贷款罪: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与高利转贷罪:本罪有非法占有目的;骗贷罪无非法占有目的。
(七)虚假担保
1.虚假担保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诈骗的是财产性利益;
2.对银行成立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集资诈骗罪
(一)主体
单位和自然人
(二)对象
公众的资金(不含其他财物),欺骗的手段是虚假承诺回报。
(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较大。
(四)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五)罪名区别
1.与高利转贷罪: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没有,但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2.与骗取贷款罪:
(1)相同:贷款时都用了欺骗手段;
(2)不同: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无。
3.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相同:都是不特定社会公众;既遂数额均不考虑犯罪成本。
(2)不同: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没有。
四、保险诈骗罪
(一)主体
自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
[注意]该罪是真正身份犯。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可构成普通诈骗罪。如果单位不能构成制造保险事故所触犯的罪名,则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制造保险事故所触犯的犯罪。
(二)目的
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取保险金。
(三)行为
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
(四)对象
商业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
(五)着手认定
1.预备: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
2.着手:只有到保险公司理赔
3.既遂:得到理赔
(六)共犯
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保险金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但保险公司人员符合自然人主体也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投保人共同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构成共同犯罪。
(1)投保人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工作人员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行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提示]二者虽构成共同犯罪,但各自定的罪名有可能不同。
2.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注意规定
[注意]不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若这些人员由于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则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七)罪数
1.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构成犯罪,并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罪并罚。——不考虑牵连,因罪行恶劣,法律重点打击
如甲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邻居房屋被烧毁,并骗取保险金的,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2.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只处罚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
[注意]不是说保险诈骗罪的预备不处罚,而是这里与保险诈骗罪(预备),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单位为了诈骗保险金,制造保险事故,并骗取了保险金,对单位定保险诈骗罪。如果单位不能构成制造保险事故所触犯的罪名,则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制造保险事故所触犯的犯罪。
五、票据诈骗罪
(一)行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1)使用是指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加以利用,向他人主张票据权利。如请求承兑、支付货款、进行结算、转让给他人、抵押给他人等。
(2)使用的本质是指对人实施诈骗(不存在对机器使用的情形)。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行为人既包括原权利人也包括其他人)的;
作废:过期的、无效的(如记载不规范导致无效)、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等。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冒充合法持票人而使用,票据必须真实有效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注意]这是指出票人在出票环节作虚假记载,不包括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环节。
[不可罚的的事后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骗取对方财物,在对方催要货款时给其伪造的支票或签发空头支票。前行为诈骗既遂,后行为维持非法占有的事后手段不可罚。若先给票对方再给或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罪数
1.行为人既伪造票据,又使用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
2.盗窃具有不记名、不挂失性质的支票,构成盗窃罪;
3.盗窃记名、挂失性质的支票,不构成盗窃罪。若对人使用,欺骗对方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总结
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情形1:银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此三种行为的: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情形2:普通人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相勾结,分情况讨论:
(1)若和所有负责相关事项的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成立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不存在诈骗的问题;
(2)和单位有领导权的人勾结,欺骗了其他工作人员,不成立相应的金融诈骗罪,因为做出处分行为的领导没被骗,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3)和单位普通员工勾结,欺骗领导,两人同时构成相关金融诈骗罪的共犯,以及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想象竞合,择一重论处。
六、一般罪名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
1.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注意]
①需要是使用凭证的功能,如果非使用凭证的功能,则不构成本罪,定诈骗罪。
②不含作废的、不含冒用他人的真实有效的凭证。
2.罪数:行为人既伪造金融凭证,又实施诈骗,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丛一重罪处罚。
3.区别:本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不同之处是犯罪工具不同,票据诈骗罪使用的是汇票、本票、支票,本罪使用的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二)信用证诈骗罪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注意]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①这里的使用,本质是诈骗,是指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实施诈骗,骗取财物;
②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信用证,又用来实施诈骗,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